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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參政保障名額修法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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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民意代表部分

  1. 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每四名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省縣自治法第十七條第四項:

各選舉區選出之省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在四人以上者;縣市議員名額在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省縣自治法第十七條第五項:

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省縣自治法第十七條第四項:

各選舉區選出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每四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

省縣自治法第十七條第五項:

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每滿四人以上,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TD>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分區選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第二款平地山胞及第三款山地山胞全縣市應選出之總名額每滿十名應有婦女一名,餘數在五名以上或名額未滿十名而達五名以上者,均至少應有婦女一名。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分區選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第二款平地山胞及第三款山地山胞全縣市應選出之總名額每滿四名應有婦女一名。
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

各選舉區選出之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十人增一人。

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十人增一人。

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

各選舉區選出之代表名額每滿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每滿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 (直轄市)市議員
  •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直轄市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各選舉區選出之市議員名額,每滿四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直轄市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各選舉區選出之市議員名額,每滿四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

    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項

    依前項應選出之本會議員,分區選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本會議員名額滿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項

    依前項應選出之本會議員,分區選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本會議員名額每滿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項

    依前項應選出之本會議員,分區選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本會議員名額每滿七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但該選舉區應選出之本會議員名額未滿七人而達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二項

    依前項應選出之本會議員,分區選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本會議員名額每滿四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貳、一級主管

    1. 副縣長、縣市一級主管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省線自治法第三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依前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省線自治法第三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二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長處理縣(市)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其中一名應為女性。

    縣(市)政府一級機關首長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一職等,除副縣(市)長一人、主計、人事、警政及政風主管由縣(市)長依法任免外,餘由縣(市)長任免之;其名額任一性別不得低於四分之一。

    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1. 直轄市副市長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條:

    市政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長處理市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條:

    市政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長處理市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其中一名應為女性。

    1. (省轄市)區長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省縣自治法第三十八條

    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依法任用之,並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省縣自治法第三十八條

    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依法任用之,並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前項區長名額任一性別不得低於四分之一。

    1. (直轄市)區長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二條

    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依法任用之,並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二條

    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依法任用之,並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前項區長名額任一性別不得低於四分之一。


    婦女參政保障名額的意義婦女對修憲的強烈意見
    黨利益擺中間, 婦女權益放兩邊!沒有女人的民主,不是真正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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