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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工請假規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台七十四內字第四七二二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內政部台七十四內勞字第二九六五○一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二二二三九六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及第七條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第 三 條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兄弟姊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第 四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第 五 條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 六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第 七 條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 八 條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九 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第 十 條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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