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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台北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自制條例(草案)

第一條 為防制台北縣內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以下簡稱性騷擾),維護兩性工作機會平等,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凡雇主、事業單位、受雇者及求職者,一律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受雇者:謂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報酬者。
二、雇主: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報酬:謂工資及其他工資以外之給付。
四、求職者:謂於雇主或事業單位招募時,前往應徵者。
五、事業單位:謂僱用受僱者從事工作之公私立機構或機關。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構為台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得指定台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辦理有關性騷擾案之認定事項。
第五條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其受雇者或求職者,以及員工與員工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之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或行為。
二、 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 以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勞動契約之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四、 強暴及性攻擊。
五、 展示具性意含或性誘惑之圖片及文字。
第六條 雇主應致力保護受雇員工,提供免遭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
第七條 事業單位或雇主應建立性騷擾申訴制度,妥善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並確實維護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必要時,得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委員會成員,得由事業單位獲雇主指定熟悉勞工事務者為資方委員,及由工會或勞工選出勞方委員共同組成,其中勞方委員及女性委員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八條 為預防性騷擾事件之發生,事業單位或雇主應對其受雇員工施以性騷擾防制教育訓練。受雇員工對是項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九條 事業單位或雇主應於團體協約、工作規則或管理規章中,明定禁止工作環境性騷擾情事之發生及相關救濟措施。
第十條 事業單位或雇主不得因被性騷擾員工之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為其他不利於該員工之處置。
第十一條 本府應切實宣導性騷擾防制觀念,使各事業單位雇主及其員工周知,共創和諧安全之工作環境。
第十二條 本府應設置勞工申訴專線,提供性騷擾申訴服務。並公布申訴服務流程。
第十三條 本府對民眾申訴性騷擾案件,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處理。並以維護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為原則。
第十四條 本府為調查審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請求事業單位或雇主主動提供各種相關資料。
事業單位或雇主對前項之請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經調解不成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處以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未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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