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相關說明
壹、保護對象:
一、性交易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本條例第二條) 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指有下列行為之一: 1.坐檯陪酒 2.伴遊、伴唱或伴舞 3.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貳、為何要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保護工作?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工作對兒童少年之影響甚深,概述如左: 一、生理上: (一) 兒童少年尚未發育成熟,過於頻繁的性行為易使其身心發展受到扭曲。 (二) 懷孕、墮胎機率提高,影響生育功能。 (三) 感染性病機率增加。 (四) 染上毒品、煙、酒癮機率增加。 (五) 業者及虐待型客人所造成之生理傷害。 二、心理上: (一)自我價值與價值觀造成混亂與低落。 (二)被標籤,產生羞恥感。 (三)對未來缺乏實際的期待。 (四)過多的耽心與恐懼,如:感染性病、懷孕、被警察查獲...等。 三、社會上: (一)生活型態孤立,難與人建立親密關係。 (二)物質化的人際關係與自我形象。 (三)一般社會技能與社交技巧的缺乏。
參、兒童少年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成因
根據實務工作者在與「性」行業中被救援而獲得的兒童、少年訪談中,可將 現今社會的通俗情境中,造成兒童、少年從事性工作的原因,歸納為三大部分: 一、嫖妓者的錯誤觀念: (一) 兒童、少年較乾淨,不易感染性病。 (二) 與兒童、少年(幼齒者)發生性關係,具「採陰補陽」、「補眼」、「去霉氣」的功效。 二、「性」市場的需求: (一)講求賓主盡歡的應酬文化。 (二)行業間彼此競爭的賣點。 三、兒童、少年自我保護能力的匱乏: (一)改善家庭經濟或替父、母償債--為家庭犧牲。 (二)祇是從事一項工作--持續家業或親戚、朋友引誘。 (三)渴求被「愛」的感覺--為男朋友犧牲。 (四)追求高薪--本身對物質的需求。 (五)求職時被迫--簽署本票、同意書或被脅迫。 (六)離家獨立生活--課業不良或家庭問題。 (七)自暴自棄--早期不良的性經驗。 (八)愛玩--結交不良份子。 (九)順從--不知道拒絕。
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條文特點:
一、救援: (一)法務部與內政部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本條例之偵查工 作(第六條)。 (二)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八○二一一五一一)(第七條)。 (三)明定責任通報制(第九條)。 (四)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有社工或專業人員陪同在場(第十條、第十五 條)。 二、對兒童少年之安置保護: (一)輟學學生通報制度之建立(第十一條)。 (二)設立關懷中心(第十二條)。 (三)設置緊急收容中心(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四)設置短期收容中心(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五)設置中途學校(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六)追蹤輔導(第十八條)。 三、對加害者之處罰: (一)裁嫖客--對嫖客採『非告訴乃論』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且需接受輔導教育(第二二條、第三十五條),以降低需求。 (二)對色情業者之處罰-- 1. 刑事制裁皆採『非告訴乃論』。 2. 採重罰以收嚇阻作用,例如: (1) 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常業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條)。 (2) 買賣人口,強迫賣淫,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3) 採『高罰金』以增加業者之風險及成本:本條例罰金之高,為其他法律所罕見,其目的在於增加 業者之風險及成本。例如: (A) 以媒介兒童少年性交易為常業,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B) 以強迫賣淫為常業者,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四條)。 (C) 以人口販賣為常業者,應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五條)。 (D) 公務員及民意代表之加重處罰:(第三十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如有犯本條例 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 公告加害者之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並實施輔導教育(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