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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相關說明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相關說明


壹、保護對象:

一、性交易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本條例第二條)
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指有下列行為之一:
    1.坐檯陪酒
    2.伴遊、伴唱或伴舞
    3.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貳、為何要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保護工作?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工作對兒童少年之影響甚深,概述如左:
一、生理上:
   (一) 兒童少年尚未發育成熟,過於頻繁的性行為易使其身心發展受到扭曲。
   (二) 懷孕、墮胎機率提高,影響生育功能。
   (三) 感染性病機率增加。
   (四) 染上毒品、煙、酒癮機率增加。
   (五) 業者及虐待型客人所造成之生理傷害。
二、心理上:
   (一)自我價值與價值觀造成混亂與低落。
   (二)被標籤,產生羞恥感。
   (三)對未來缺乏實際的期待。
   (四)過多的耽心與恐懼,如:感染性病、懷孕、被警察查獲...等。
三、社會上:
   (一)生活型態孤立,難與人建立親密關係。
   (二)物質化的人際關係與自我形象。
   (三)一般社會技能與社交技巧的缺乏。


參、兒童少年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成因

根據實務工作者在與「性」行業中被救援而獲得的兒童、少年訪談中,可將
現今社會的通俗情境中,造成兒童、少年從事性工作的原因,歸納為三大部分:
一、嫖妓者的錯誤觀念:
   (一) 兒童、少年較乾淨,不易感染性病。
   (二) 與兒童、少年(幼齒者)發生性關係,具「採陰補陽」、「補眼」、「去霉氣」的功效。
二、「性」市場的需求:
   (一)講求賓主盡歡的應酬文化。
   (二)行業間彼此競爭的賣點。
三、兒童、少年自我保護能力的匱乏:
   (一)改善家庭經濟或替父、母償債--為家庭犧牲。
   (二)祇是從事一項工作--持續家業或親戚、朋友引誘。
   (三)渴求被「愛」的感覺--為男朋友犧牲。
   (四)追求高薪--本身對物質的需求。
   (五)求職時被迫--簽署本票、同意書或被脅迫。
   (六)離家獨立生活--課業不良或家庭問題。
   (七)自暴自棄--早期不良的性經驗。
   (八)愛玩--結交不良份子。
   (九)順從--不知道拒絕。


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條文特點:

一、救援:
   (一)法務部與內政部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本條例之偵查工
         作(第六條)。
   (二)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八○二一一五一一)(第七條)。
   (三)明定責任通報制(第九條)。
   (四)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有社工或專業人員陪同在場(第十條、第十五
         條)。
二、對兒童少年之安置保護:
   (一)輟學學生通報制度之建立(第十一條)。
   (二)設立關懷中心(第十二條)。
   (三)設置緊急收容中心(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四)設置短期收容中心(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五)設置中途學校(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六)追蹤輔導(第十八條)。
三、對加害者之處罰:
   (一)裁嫖客--對嫖客採『非告訴乃論』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且需接受輔導教育(第二二條、第三十五條),以降低需求。
   (二)對色情業者之處罰--
         1. 刑事制裁皆採『非告訴乃論』。
         2. 採重罰以收嚇阻作用,例如:
             (1) 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容留、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常業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條)。
             (2) 買賣人口,強迫賣淫,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3) 採『高罰金』以增加業者之風險及成本:本條例罰金之高,為其他法律所罕見,其目的在於增加
                        業者之風險及成本。例如:
                  (A) 以媒介兒童少年性交易為常業,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B) 以強迫賣淫為常業者,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四條)。
                  (C) 以人口販賣為常業者,應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五條)。
                  (D) 公務員及民意代表之加重處罰:(第三十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如有犯本條例
                               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 公告加害者之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並實施輔導教育(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 各地方政府的兒童福利專線

◎ 認識兒童性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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